第0067期 發行日期:2016/8/1 發行人:高敏瀞
 
 

勞動部公告「一百零六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勞職授字第10502022381號
主  旨:公告「一百零六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如附件)。
依  據:勞動檢查法第6條第1項。

一百零六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勞動部105年7月12日勞職授字第10502022381號公告

壹、依據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本方針。

貳、目的
為以有限檢查人力,發揮監督檢查效能,就我國勞動條件及職業安全衛生情況,訂定優先受檢事業單位選擇原則、監督檢查重點與檢查及處理原則等事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本部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及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北、中、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依其內容擬訂年度監督檢查計畫。

叁、願景
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及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以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促進國家競爭力。

肆、目標
一、加強勞動條件檢查,保障勞工權益。
二、持續降低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基本人權。
三、促進職場安全衛生,維護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伍、基本理念
一、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健全事業單位勞動條件管理制度,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應採取宣導、輔導及檢查等策略,以提升勞動條件水準。
二、提升監督檢查效能,勞動檢查僅為策略工具之一,在檢查人力有限情況下,勞動檢查機構應依企業規模及風險程度等採取分級管理策略,強化宣導、輔導、協助、跨機關合作及文化促進等多元策略工具,以達成前揭目標。

陸、策略
一、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力督促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條件相關法令,並對勞動條件法令遵循度不佳之事業單位,優先實施檢查。
二、實施風險分級管理,提升產業安全衛生水準:
(一) 績優企業:以自主管理制度之訪查監督機制取代檢查,並辦理輔導、觀摩、分享學習等活動,協助安全衛生績優單位邁向標竿企業。
(二) 高風險事業:高違規、高風險及高職災發生率等事業單位,優先實施檢查,並提供改善協助,落實法令規定。
(三) 中小企業:提供教育訓練、參訪、輔導、諮詢及觀摩等協助,並透過安衛家族、促進會及大廠帶小廠等服務資源,提升其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一百零六年度勞動檢查方針(請參見WORD
 

內政部令訂定「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補登)
台內警字第1050890353號
訂定「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附「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部  長 葉俊榮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保全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所稱保全業,指依保全業法規定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保全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計畫時,得視其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項,參酌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二款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整併之:
一、保全業之組織規模。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管理措施:
(一) 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 界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 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 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 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措施。
(七) 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 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稽核機制。
(九) 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 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十一) 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五條 保全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一併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保全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完成開業備查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已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而尚未完成開業備查者,亦同。

第六條 保全業應配置適當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保全業應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將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法律依據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於營業處所適當之處,如有網站者,並揭露於網站首頁,使其所屬人員及個人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勞動部令修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勞動保1字第1050140369號
修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附修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部  長 郭芳煜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五條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六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內政部令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494號
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內政部公告預告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3條附表4。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台內營字第1050809385號
主  旨:預告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3條附表4。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住宅法第37條第2項。

三、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3條附表4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42號
(三) 電話:02-87712869
(四) 傳真:02-87712876
(五) 電子郵件:ina@cpami.gov.tw

部  長 葉俊榮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三條附表四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草案(請參見PDF
 

內政部令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台內營字第1050808775號
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之一、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未成年。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三) 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
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得對該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該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六、 住宅補貼申請人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十五、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正接受國宅貸款、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其他政策性房屋貸款或本部鄉村地區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家庭成員曾辦理政府政策性房屋貸款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但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主管機關查證申請時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為公同共有者,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內政部令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台內營字第1050808787號
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之二、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未成年。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三) 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
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得對該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該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 住宅補貼申請人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十四、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正接受國宅貸款、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其他政策性房屋貸款或本部鄉村地區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家庭成員曾辦理政府政策性房屋貸款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但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主管機關查證申請時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十七、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為公同共有者,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財政部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台財稅字第10504604020號
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部  長 許虞哲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營業人利用電子計算機製作進銷紀錄,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營運量紀錄清單,並置有專業會計人員者,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依其使用種類,具備三聯式統一發票或特種統一發票之格式。
二、依據會計系統編製之最近月分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營運量紀錄清單。
三、銷售管理系統作業規定或手冊。
四、使用電子計算機設備概況表。
五、實施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計畫書。包括實施範圍、預定計畫進度、使用單位名稱及防弊措施檢查號碼之計算公式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核准營業人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財政部訂定「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台財稅字第10504546150號
訂定「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
部  長 許虞哲

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請參見PDF
 

內政部令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補登)
台內戶字第1051202507號
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三、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 申請資格:
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
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3、受委託人。
(二) 繳交之證明文件:
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委託申請者,應併提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2、前目所定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如下:
(1) 我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2) 外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3) 國內外醫院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出生證明。
(4) 公、私立學校製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書。
(5) 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明書。
3、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如附件一)上填寫資料。
4、第一目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五、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英文戶籍謄本,申請案件應於六個工作天內核發。

附件(請參見PDF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部授疾字第1050100789號
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部  長 林奏延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指該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虞時。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第十三條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染管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應著個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
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草案。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台財關字第1051013480號
主  旨:預告修正「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三、 「住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tw)「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二) 地址:10341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3號
(三) 電話:02-25505500分機2515
(四) 傳真:02-25508104
(五) 電子郵件:007514@customs.gov.tw

部  長 許虞哲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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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羅東藝穗節主題是「猴精彩嘉年華」,將延續藝穗節多年活動精神、傳達歡樂、和諧、希望、熱鬧繽紛的主題,主題花車與社區花車亦連結在同一個主題架構中,再深入發展,結合孰悉、感人的羅東小鎮故事,營造出快樂又歡唱華麗猴精彩、好精采的羅東嘉年華盛會。
活動網址:http://j7.lanyangnet.com.tw/fri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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