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051期 發行日期:2015/2/26 發行人:蘇雅頌
 
 

總統令修正商業團體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41號
茲修正商業團體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
經濟部部長 鄧振中
 
商業團體法修正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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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01號
茲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勞動部部長 陳雄文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點選詳閱內文>

總統令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51號
茲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勞動部部長 陳雄文

勞動檢查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總統令修正公平交易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
茲修正公平交易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公平交易法<點選詳閱內文>

總統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四百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總統令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91號
茲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

第七條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總統令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51號
茲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衛生福利部部長 蔣丙煌

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點選詳閱內文>

總統令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81號
茲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銘宗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點選詳閱內文>

內政部令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台內營字第1040800046號

訂定「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

部  長 陳威仁

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

一、 為因應高齡者及行動不便者之居住需求,並執行五層以下公寓大廈依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相關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寓大廈,其申請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 於第二點所定公寓大廈增設昇降設備者,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四、 第三點所定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五、土地共有人增設昇降設備,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通知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 部分共有人於增設昇降設備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 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 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 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六、 增設昇降設備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執照申請書註記依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辦理,如有不實,起造人及土地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七、 共有土地上之公寓大廈僅增設昇降設備,增加土地及建築物附加價值,對於他共有人無須給付對價或補償者,免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八、 建築物共有部分增設昇降設備,涉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九、 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者,其各棟建築物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申請增設昇降設備時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以各棟建築物分別辦理。

十、申請增設昇降設備之土地或建築物為公同共有者,準用本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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